关于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美国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02条中规定“合同可以以表明协议存在的任何方式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或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以及电子代理人的操作过程。”这表明电子代理人作为订立合同的工具,其合法地位是被法律所认可的。该法的第107条(d)中则更加明确了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归属,它规定“任何人如使用其选择的电子代理人进行签章、履行或订立协议,包括意为同意的表示,应受电子代理人操作的约束,即使个人对电子代理人的操作或操作的结果不知道或没有审查。”[大学生毕业论文]/html/dxlw/index.shtml
而对于电子代理人进行要约、承诺而订立的合同的条件,在该法的第206条中也做出了规定,“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这种相互作用导致电子代理人进行了根据当时的情况意为承诺的操作,则合同成立,……”, “合同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订立。如果个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个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个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则合同成立:(1)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代理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2)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个人是否作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电子代理人不能做出反映的其它意思表示或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电子代理人在实际的运做过程中发出了承诺的信息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电子代理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这就使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过程规范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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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代理人的使得合同订立的过程自动化了,但是自动化的订立过程又使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发现合同中所发生的错误,错误往往要到合同执行完毕后才能被发现,错误的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定约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这种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对此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第214条中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B)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按照从另一方收取的合理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信息拷贝;且(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其中,所谓的电子错误是指“如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上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显然,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在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是善意的,那么则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商家不得以计算机出错,购销双方合同缺乏合意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大学生毕业论文]/html/dxlw/index.shtml